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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办事指南

使用说明

一、 本《办事指南》是为了方便办理无船承运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而编写的指南性文件,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一致。如申请人认为本《办事指南》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交通运输部将根据形势变化对本《办事指南》及所附申请书范本随时更新,并及时对外公布。申请人在使用之前应到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首页“水运局”——“业务指南”——“国际海运备案表、申请表”专栏中下载使用最新版本。

三、申请人应保证其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四、 提交的申请文件、证件或文件及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可辨,不得涂改。公司负责人签名应在签名旁用印刷体注明签名人姓名和职务。

五、关于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请到交通运输部网站首页“水运局”——“通知公告”专栏中查阅《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号)和《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告》。

六、关于无船承运人运价备案的有关问题,请查阅《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0年第40号)。

七、文件邮寄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国际航运处收。电话:(010) 65292650、65292655,传真:(010)65292648。邮编:100736。如寄快件,请寄EMS。

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

一、根据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二、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三、根据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美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如仅从事中美港口间的无船承运业务,在中国境内可免交保证金。但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美国FMC出具的无船承运人证明;

(二)作为NVOCC交纳7.5万美元保证金的证明(FMC OTI BOND);

(三)为中美贸易补交2.1万美元保证金的证明(OPTIONAL RIDER FOR ADDITIONAL NVOCC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筹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企业筹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可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通知书,应提供的材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负责人简历;

四、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投资方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五、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如为外商投资企业,请提供经过公证和认证的投资方登记文件。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延期

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延期,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期申请。申请需明确由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即将)到期,希望继续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特申请延期,并请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有效期内业务经营情况做出说明,内容包括承揽的货量、运费收入、经营中遇到的困难等。如办理分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延期手续,须由总公司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总公司公章。

二、如申请人为国内公司,请提供包含“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可)的复印件,如营业执照尚未加入“无船承运”业务,请做出相关情况说明。

如申请人为境外公司,请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的复印件(无须公证)。

三、原《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如遗失,请在《中国水运报》、《中国交通报》、《航务周刊》、《航运交易公报》或中华航运网之一作出遗失声明,并请提供已在上述媒体做出声明的证明材料。

四、已签发提单10份(正本复印件)。

五、请提供已履行无船承运人运价备案手续的证明(上海航交所受理运价备案的回执)。

六、公司联系方式,包括公司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信息。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

变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为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如中文名称变更,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含无船承运业务内容);

(二)如英文名称变更,且因英文名称变更发生提单抬头变更,须提交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须含无船承运业务内容);

(三)原《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四)公司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等信息。

三、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为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如英文名称变更,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如仅中文名称变更,无须提交证明文件,仅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相应栏目做出说明即可;

(二)如因中、英文名称变更发生提单抬头变更,须提交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三)原《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四)公司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等信息。

终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终止无船承运业务并退保证金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终止无船承运业务并退保证金申请。

(一)申请书中应明确你公司今后不再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不再签发包括备案提单在内的任何提单;如办理分公司经营资格终止手续,还应由总公司提供书面确认,由总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总公司公章。

(二)申请书中还须明确无船承运保证金退款帐号信息:

如境内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退款,须提供该公司帐号。

如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退款,除须在申请书中明确境内一家机构(公司、代表处)的帐号作为退款帐号外,还须就使用境内机构帐号作为退款帐号事项另外附上由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与该境内机构所达成使用帐号退保证金事项的协议,并由该两家机构的法人代表(负责人)签字(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为境外机构,须用印刷体标注签字人姓名、职务),并加盖该两家机构公章;并请附接收退款的境内机构的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书落款处应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法人代表签字(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处须有印刷体标注签字人姓名、职务,并附上该签字人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法律证明文件,例如香港公司须附周年报表复印件)以及公司盖章。

二、申请人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如遗失,请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中国水运报》、《中国交通报》、《中国航务周刊》、《航运交易公报》或中华航运网做出有关证书遗失的声明,并提交由该媒体出具的已做声明的证明文件)。

三、如申请人为境内公司,须附税务局开具的你公司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亦请税务局出具证明或提供你公司《发票购领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四、如申请人为境内公司,须附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包括集装箱拼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如申请人名称已发生变更,须提供申请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境外公司应为相应证明文件),或经公证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公司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等信息。如为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业务,须提供上述一(二)所指的境内机构的联系方式。

上述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将在收到上述齐备有效材料后启动公示(见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退款公示”文件),公示期为30天,待公示期满,如无《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第1款的情况,水运局将通知有关部门将保证金退至公司指定帐户(水运局内部程序约6-10天左右)。

证书遗失补办

证书遗失补办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补办申请。申请中明确公司遗失的证书情况(何种证书遗失,是正本还是副本),并提出申请补办。申请须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如为境外公司,申请书签字人应注明职务及印刷体姓名,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应由境内联络机构发函转报。

二、请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中国水运报》、《中国交通报》、《中国航务周刊》、《航运交易公报》或中华航运网做出有关证书遗失的声明,并提交由该媒体出具的已做声明的证明文件。

三、公司遗失的证书的复印件;

四、公司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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